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 歐明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歐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確定(下稱丙裁定)。抗告人以前述3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5年2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為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倘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下稱組合一);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下稱組合二);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丙裁定各罪合併(下稱組合三),重新定執行刑,客觀上屬較有利於抗告人,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以檢紀寒114聲他9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經查,上開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經裁定確定,且上述
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致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依各該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復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聲請時應依職權審核或探詢抗告人意願而採更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拆分重組各罪,或請法院再減刑期等語,均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為違法,或就法院無從審酌之事再予請求,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