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再 抗告 人 蔡聰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聰安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Α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Β裁定)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下同)19年、10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以Α、Β裁定(下稱2裁定)若接續執行,合計達29年2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罪與附表二之罪為一組、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為另一組」之方案(下稱甲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413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以2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而甲方案之刑期總和上限為39年4月,超過2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多,不一定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難認2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旨甚詳。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2裁定所定各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長達29年2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以甲方案重新定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如何依法不得將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拆分、重組;甲方案不一定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2裁定接續執行雖達29年2月,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等旨理由甚詳。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執抗告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