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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訴訟程序不服,則均非此所稱適法之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郭瑜芳檢察官涉嫌瀆職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北檢力忠114他1304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再抗告人申告公務員未依法執行公務,但未具體指摘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且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因而先後准予簽結。再抗告人不服簽結之結果,惟仍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因而再依規定予以簽結。再抗告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且聲明異議意旨,既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合,第一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猶執郭瑜芳檢察官有違法情事,檢察官未予偵查,逕予行政簽結違法等陳詞,漫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