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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 李萬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萬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B裁定)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7年,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單獨執行,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12月12日檢紀良114聲他1043字第○○○○○○○○○○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一情,係於執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予已扣除,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檢察官應合併起訴抗告人所犯數罪;抗告人不知刑法第50條之選擇權規定;抗告人難符假釋條件等各節,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B裁定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為100年9月20、100年4月14日,均在A裁定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0年10月14日)之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未聲請法院於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違法一節。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至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以外之罪刑,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規定,非不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得任意拆解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與其他各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有未及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因此得拆解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尚非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聲明異議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