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07號再 抗告 人 廖泊澈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廖泊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犯後態度,及再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而為定刑,且量定之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2、3至9、11至14、16至17、20至21、27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1年10月、1年2月、1年3月、4月確定,併計其餘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復予以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已屬從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編號6至9、27所示之罪,原屬同一
案件,惟編號27之犯行,經原審法院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方於2年後才另行判決,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當,自應視為一個整體性之犯罪而為定刑,並應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復未慮及其犯罪所致之損害不高,及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之定刑均大幅減讓,而加重詐欺之案件亦僅定總宣告刑之7%至10%等情,以致量定過高,甚且重於貪污等重大犯罪之刑度,殊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
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原裁定予以維持,即無違法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