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江宏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宏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5罪刑;嗣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所涉犯上開各罪之犯嫌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罪責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於犯後數次出入國境,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行動及海外生活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數次入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亦未滯留海外,家人均在國內,審理期間均到庭應訊,並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和解,限制其出境已嚴重侵害其職業自由、遷徙自由,衡量公共利益後,應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國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名及刑度、所涉情節及危害非輕、本案(嗣原審已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抗告人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縱有固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無長期旅居海外之紀錄等情,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