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游宇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之更正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係誤寫、誤算,而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得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旨在對犯罪行為人之整體不法內涵及人格責任為綜合評價,使刑罰量定得以反映其全部犯罪之整體關聯性。至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即屬整體評價之既存資料,於再行合併定刑時,雖不當然具有拘束力,亦非當然構成上限或下限,然如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法院仍應受其拘束,不得為不利益之加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宇承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6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裁定一)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55「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56「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乃係誤寫,應更正為115年2月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裁定二)附表編號55、56所載之宣告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定一就其附表編號55、5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嗣以裁定二更正上開2編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則裁定一就其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刑期總和,已增加3個月之有期徒刑,顯然已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並非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裁判之本旨,裁定二逕予更正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所為裁定一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55「宣告刑」欄固載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6「宣告刑」欄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然就編號48至56各罪,已註明此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比對裁定二附表編號55之「宣告刑」欄固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6「宣告刑」欄則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裁定一、二就其編號55、56除宣告刑欄以外,其餘各欄所示之罪名、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案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記載,均無二致,且裁定二亦註明其附表編號48至56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則依上開更正之內容比對整體觀察,裁定一應屬就其附表編號55、56兩罪之宣告刑顯然誤寫之情形。再觀之卷內之定刑聲請書與相關判決、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亦可判斷裁定一、二附表編號55、56所指之案件實屬相同,而應依卷內之判決資料記載其宣告刑,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是裁定一此部分之宣告刑當係誤載。惟裁定一已說明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7年4月=4月+2年8月+2年1月+2年3月,見裁定一第2頁第2至3行)及整體犯罪考量為基礎,以為酌定,並受定刑內、外部界限之限制,而前揭「已定應執行刑」加總算式中之2年3月部分,係指裁定一、二附表編號48至56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是裁定一憑以審酌定刑基準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上限」並無錯誤,且裁定一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以為定刑,準此,雖裁定一附表編號55、56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期有誤寫之情形,然未變動該附表編號48至5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總刑期,於計算整體「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上限時,並不因此產生錯誤,而對裁定本旨與全案情節並無實質影響。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全部犯罪之整體不法與人格責任為綜合評價,其判斷基礎在於整體評價結果而非各別宣告刑之機械加總,為具裁量刑之整體量刑判斷。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予以更正,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