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13號再 抗告 人 程連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程連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前分別定刑6年3月、5年8月),犯罪之罪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又集中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2年3月4日之間;編號3至5、7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6日及9月23日,各係於同日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編號6則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編號6、7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再衡諸其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再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依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3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本院經核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4罪〉、2〈7罪〉、6至7)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6年3月、5年8月、5月)與附表編號3至5之宣告刑(依序10月、6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已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編號3至5、7均為施用毒品,編號6亦與毒品有關,其等各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亦即,原裁定已詳述綜合審酌前情,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所犯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卻遭以2案分別定6年3月、5年8月之執行刑,且各編號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似,應有較多恤刑優惠,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