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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林碩葳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碩葳因涉犯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遺棄屍體及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羈押,並經第3次延長羈押。審酌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見抗告人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依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就大部分事實已認罪,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遭羈押已近2年,家庭面臨經濟困難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通緝之紀錄,亦無湮滅證據之疑慮,其已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停止羈押後會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非居無定所,足見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抗告人已遭羈押近2年,影響其家庭生活至鉅,若欲防止抗告人逃亡或勾串滅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電子設備監控等手段代替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