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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李素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駁回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素華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8萬7,5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其次,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認違反上開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從未缺席出庭,無逃亡之虞,故第一審未限制其出境、出海,且抗告人另案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之起訴極可能不合法,原審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具體理由,且有違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旨。惟查,本件聲請,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無依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本案審理中之訴訟程度,考量其經第一審判決為上述長期刑期及高額追徵宣告後,成罪可能性已提升,與第一審判決前係處於成罪與否尚屬不明之階段,已截然不同,是抗告人於第一審遵期到場、多次進出國境均未滯留國外不歸,或有固定之住所及親人在國內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日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且抗告人另違反銀行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涉其非法吸金之投資人、投資時間、方式、金額及證據資料等項,均不相同,並無因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謂上開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附麗基礎之情形。因認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裁定欠缺「具體逃亡危險」之事實基礎,抗告人住居固定且全程配合審理,並無規避程序跡象,客觀上無逃亡之虞,本案有獲「不受理」判決之高度可能,限制其出境、出海已失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是否對被告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原裁定係綜合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及高檢署檢察官不認同本件聲請之意見,認原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為之裁量,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