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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朱家弘代 理 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家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聲請承辦其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審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停止該案訴訟程序。然該案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判決,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合議庭法官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29日具狀聲請承審上開案件之合議

庭法官迴避,並停止該案訴訟程序,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開11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案件係於115年2月3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並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乃原裁定竟以該案已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合議庭法官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已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