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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 陳冠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依相關卷證,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曾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之刑期,則原審對抗告人諭知之刑期,有改判更重刑度之可能。又抗告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股東,本案共犯多達25人,被害人多達56人,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集團成員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吿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亦有同案被吿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繼續號召其餘共犯前往國外行騙;又依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陳,抗告人目前從事之工作可能需至國外出差,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後,就限制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雖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但經扣除羈押期間後所餘刑期不長,且抗告人之家人與生活、工作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況原審對於被判處更重刑期之同案被吿,亦未限制出境出海,原裁定之裁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原裁定係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說明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而共同被吿間之具體犯罪情節及應予何等強制處分始屬適當之考量因子互有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而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