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再 抗告 人 陳奮宜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奮宜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32罪之刑,業經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就上開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集中於1個月內、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故就其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第一審未能充分考量及此,難謂妥適,乃將之撤銷,並經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再抗告人固陳稱欲待另案判決結束,再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聲請定刑,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當不待再抗告人請求始可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固已酌減為有期徒刑4年2月,然仍屬過重,請考量再抗告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家庭經濟困苦,尚有逾70歲之年邁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等情,再行減輕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重為爭執,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