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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再 抗告 人 廖偉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偉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乃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乃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第一審裁定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致伊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被告,顯屬不利,而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不符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項量刑因素後而予定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稱法院定刑應受內、外部界限之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外,亦應注重教化功能,使受刑人得以復歸社會,並非僅在實現應報,並以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之手段,復須衡量比例、公平原則,不可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懇請充分考量所請,重為公平公正裁定,使伊有改過自新機會,俾利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