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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再 抗告 人 徐尉証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其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之罪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徐尉証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依簡易處刑程序而為刑事簡易判決,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之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於法不合,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