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李美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美凌犯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各經法院判決如所示之刑,由原審法院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8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22年確定;又犯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各經法院判決如所示之刑,亦為原審法院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5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將兩裁定所列共29罪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或數個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例如將A裁定附件編號1、2所示兩罪為一組,其餘編號3至20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5罪合併,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000000000號函,認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否准所請。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惟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難認有合計已超過該條文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情形。又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關聯,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未必有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或認為未依照一定比例減輕,即認原A、B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而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必要之特殊情形,應尊重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向原審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並引據數則其他法院裁定之案例,質疑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之限制基準,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㈠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前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準此,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A、B二裁定所示29罪刑,其最早判決確定
者為A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17日。上開各罪除A裁定附件所列均為該期日前所犯者外,於B裁定中則僅有其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8至24日,亦為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僅因該罪與同一裁定附件編號4、5所示共三罪,於同案經合併審理判決時,已經法院逕定以應執行刑4年6月,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拆分並重新定入A裁定。除此之外,本件無論依抗告人具體主張將A裁定編號3至編號20與編號1、2拆分而另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其他任何重新拆分組合之方式,均與前開依法應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合併定執行刑基準之意旨有悖,無從採用。反觀前開於B裁定中唯一符合犯罪時間在最早確定日之前者,即編號3所示罪刑,其經宣告之法定刑為3年8月,茲依A、B裁定經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22年、5年4月,各有相當之增減空間,是縱令將上開編號3所示罪刑自B裁定分出,並回歸與A裁定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消彼長,其二者接續執行之刑度是否必有利於抗告人,尚在未定,客觀上自難認為已經符合責罰不相當而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原裁定以應尊重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攀比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例,漫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