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再 抗告 人 魏莉羚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期間,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莉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嗣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再抗告人檢具高禾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聲請停止及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雄檢冠嵩113執撤緩125、126字第1149009486號函否准其請求,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高禾醫院,該院於114年1月22日高禾(醫)字第1140010008號函復略以:再抗告人因懷疑有缺血性心臟病及心律不整情形,於114年1月16日進行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醫學報告並無明顯斑塊或血管狹窄情形,睡眠部分亦尚未達呼吸中止之標準等旨,執行檢察官參酌前開醫療機構出具之專業意見,審核後認再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事由,因而否准再抗告人前揭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況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高禾醫院健康集團健康檢查報告書所載,再抗告人受測3次中,僅1次檢測結果「睡眠呼吸中止風險指標」呈現「中度」,其餘均為「無明顯異常」,且睡眠呼吸中止症乃睡眠障礙,縱對身體健康有所影響,究與「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要件不符,又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經調取其入監就醫紀錄,雖曾因呼吸困難、心臟衰竭等症狀就醫,服藥後已可治療緩解,於同年5月1日後,未再有因前述症狀而就診等情,足徵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尚無危及生命而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移送醫院之程度,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停止及暫緩執行之請求,自無違法不當可言。裁判確定後,除有得依法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等相關規定執行拘提、通緝,其執行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㈡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所指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罰執行,乃專屬於再審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權限,再抗告人逕向非屬再審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未提出曾向檢察官請求依前開規定命停止執行,遭檢察官否准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為准駁之決定,自無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是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請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再抗告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日後是否願意繼續履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無關,無從據以主張應停止執行。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個人主觀意見,泛以健康檢查報告已顯示其呼吸異常、患有心臟疾病,極易突發死亡,監所開立之藥物與高禾醫院不同,始未再就醫服藥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執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有違法等無關指揮執行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