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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張世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下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及刑罰之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編號1所示11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函文表示不在聲請定刑範圍),並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等旨。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發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時間接近、重疊,實為同案,且抗告人並非以洗錢為職業之人,主觀惡性甚低,並已全數退還匯款、繳納共計新臺幣35萬元罰金,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殊嫌過重,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7日服刑屆滿一年,現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足見其更生狀況卓著,再入監服刑將使其遭雇主解雇而使家中生計陷於絕境、致其與社會脫節,請基於比例原則與促使更生之初衷,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便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折抵,免再入監執行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斟酌事項及屬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