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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再 抗告 人 葉子榕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旨在對犯罪行為人之整體不法內涵及人格責任為綜合評價,使刑罰量定得以反映其全部犯罪之整體關聯性。無論係於同一判決中就數罪同時定刑,或於數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再行合併定刑,均應以裁判時依法得併合處罰之各罪為範圍,依其罪質、罪數、時間關聯及行為整體情狀為衡酌,而非受制於先前就部分犯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以,依法本得併合評價之數罪,縱經先後裁判確定,或於先前定刑時有所遺漏,檢察官嗣後聲請就全部得併罰之犯罪再行合併定刑,係屬回歸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旨,於法並無不合。至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僅屬整體評價之既存資料,於再行合併定刑時,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亦非當然構成上限或下限;惟如個案中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法院仍應受其拘束,不得為不利益之加重。倘原裁定係就全部犯罪為獨立整體評價,未受先前定刑結果之不當拘束,亦未為機械式疊加或重複評價,即為法之所許,而無所謂雙重定刑基準或不利評價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子榕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予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係在各罪所處刑期中之最長期(1年7月)以上,各罪合併所得刑期(依法以30年為上限)以下,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36前經裁定之應執行刑(下稱甲裁定)及編號37至38前經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下稱乙判決)之總和(11年8月),並予適度之恤刑。核其裁量,係就全部犯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或以前案定刑結果作為基礎下限,自無違反前揭數罪併罰定刑基準之可言。原審因認再抗告人徒以先前定刑組合不當、對其不利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稱本件前因乙判決誤載犯罪日期,致檢察官未及併與甲裁定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不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