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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賴彥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彥呈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予以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節,於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為整體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謂:抗告人擔任取款車手,已知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按時賠償。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需扶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