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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 林家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217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又無通緝紀錄,縱有羈押之原因,請考量目前訴訟進度已上訴至第三審,抗告人之弟弟現因中風重病,改諭知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又抗告人前經原審延押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原裁定卻未諭知替代羈押之方式,有違信賴保護等原則,且原審未於訊問時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是否適法,亦有待確認,為此提出抗告,請准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或准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抗告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駁回其餘上訴在案,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抗告人後,諭知裁定予以羈押,已記明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既曾覓保無著,該諭知具保之裁定即已失效,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因此未再諭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於審判中羈押訊問時是否到庭,均與審核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並無礙於羈押裁定之合法性。抗告意旨仍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