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再 抗告 人 陳旗信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旗信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再抗告人遭告訴人持手銬打傷掉牙之事為真,警局所拍攝之影像被竄改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