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李宏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宏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主張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無誤,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量刑事實均有變更,欲證明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科刑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陳上揭再審意旨,載明係就量刑為主張,為刑罰裁量問題,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生影響,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