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葛威𦱀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葛威𦱀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書,欲證明A本票上「廖婉綺」署名非其偽簽,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明知未經被害人廖婉綺授權或同意,在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廖婉綺」署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持交告訴人劉佳榮供作債務擔保而行使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所執雲芝公司鑑定書為新證據,主張A本票上「廖婉綺」署名非其偽簽,惟雲芝公司尚未獲筆跡鑑定專業領域相關認證,鑑定所依據之A本票(爭議筆跡)及供作比對樣本之簽名資料(參考筆跡),除現場採證之抗告人筆跡外,均為影本,且2者書寫時間相距數年之久,逕以是否具備作為鑑定客體資格尚有疑義之上述各該送鑑影本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程序已有瑕疵,鑑定結論之可信性,亦存有疑義而無足採信,且所舉此項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前揭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業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依狀載所指,抗告人固聲請調取A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原本,主張A本票上所簽「廖婉綺」與其偽造之B本票之簽名字跡不同,足證A本票非其偽簽等旨,惟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偽造A本票犯行之論證,縱A、B本票「廖婉綺」之字跡略有不同,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或刻意以非原有習慣書寫,或簽發當下之情境使然,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難認已具確實性,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