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張鴻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88年11月24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於聲請意旨㈠、㈡、㈢、㈣及所引證一至證六(a.、B.、C
.、d之1.、d之2.)、證七等部分(證據名稱詳見原裁定所載,不含後述證據),前經抗告人以相同證據及事由多次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分別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
事判決節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社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62號)節本等「新證據」,或為證明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或為地政機關製發之權狀、郵局之存證信函,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且以上證據與聲請意旨所執其他證據,乃至先前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顯著性」。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應調查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前揭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三、抗告意旨除重申本件再審聲請狀之主張,並檢附原審卷內已有之事證外,另補充略以:抗告人自74年已讓出公司主導權,以示權責區隔;張鴻洲掌權後竟恣意妄為,且大肆侵吞公款,本件真相均在與證人之對質中,請速傳誣告人互為對質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違反程序規定及不符法
定再審要件,已詳述其判斷取捨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如何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