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林子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該條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5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另聲請調閱其及其子女林冬青、林采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與證人許凱傑(購毒者)之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遊戲時間及IP位址、許凱傑所持行動電話之移動時間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得其住處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許凱傑與黃伊岑(案外人)之會面談話錄音,並聲請傳喚黃伊岑、趙立華夫婦(住處大樓之前主委)、許求麒(郵幣社老闆)、郭信國(共同作案者)、周清華(共同作案者)等人說明案情。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無調查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首4件竊盜案件,於原審聲請傳喚蔡亞廷,調查許凱傑對其生嫌隙而挾怨報復一事。然原審漠視上情,逕認無調查必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復因許淑貞(同案被告)於羈押庭為求交保而認罪,交保後抗告人與許淑貞爭吵「你亂認罪會害到我」,許淑貞嗣後翻供否認販毒,供詞前後不一,致其與許淑貞遭法院重判。又許凱傑於監所會客時曾表示「我說的是那個女的」、「他當初所說的是她」意指許淑貞,請調閱會客紀錄並傳喚當日前往會客之黃伊岑作證。另本件並無本院判決所稱抗告人未爭執卷內由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錄音所轉譯之監聽譯文之同一及真實性,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請給予其再審之機會,重新解釋每則監聽錄音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違法、不當,再事爭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