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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又是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係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惟查:(一)聲請意旨所持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多名員警包圍在馬路上(指摘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並強迫其至統一超商配合領取包裹及擅自自抗告人之錢包取出新臺幣1千元(指摘員警涉犯加重強盜及搶奪罪)等情,請求傳喚統一超商店員為調查等理由,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二)聲請意旨所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且抗告人亦自承無此再審事由之相關資料,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旨。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類同之說詞,依憑己見任意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