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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康昱強上列抗告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康昱強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4(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下稱再證4)之支票發票日上陳姿月之圓章印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抗告人所變造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上之印文,經送往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由鄭家賢以再證8(下稱再證8)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相符,足以推翻再證3(下稱再證3)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9月15日無法鑑定之結論,為其主要論據。然此一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已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下稱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次再審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因認抗告人本次執同一「新事實」、「新證據」,核屬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㈡楊祈銘雖於第一次再審之調查程序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4之支票有所證述。然再證4之支票開立原因等與系爭支票不同,無從依楊祈銘所述,逕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亦無從以再證4之支票作為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事件,均未提及楊祈銘有於103年間延長票期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所提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5至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以再證3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並未認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一定是盜刻印章而來,與再證4之支票及再證8之鑑定書,均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錯誤,亦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經驗、論理、證據裁判法則,並剝奪當事人聲明異議權與必要證據調查權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所指新事實及新證據部分,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違法一事,不論是否屬實,僅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