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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向詠強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向詠強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聲證1)及聲請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下稱交通工程技師工會)鑑定行車速度,主張車禍現場視線不明,且無超速之事實,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未超速,第一審係順應檢察官而承認犯罪,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就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依所載聲證1為○○市○道樹普查刊登之本件車禍地點周邊之行道樹、灌木叢照片,雖可認本件車禍現場分隔島上有灌木叢之事實,惟經勾稽抗告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徵分隔島上確有灌木叢及一般行人行經該分隔島後,其高度仍遠高於灌木叢,未受遮蔽之狀況,何以無從據以推認抗告人主張受灌木叢遮蔽而視線不良之事實,且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㈡另聲請委託交通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其行車速度,欲證明其未嚴重超速或未超速部分,以其超速與否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僅依憑作為量刑事由,乃屬刑罰裁定問題,並非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再審要件不符,並說明本件超速事實,業經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或再審聲請人僅單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均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抗告人雖聲請囑託交通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其行車速度,然原判決非僅依憑抗告人第一審之自白為認定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檢察官所提綜合證據說明書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抗告人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相關不利證據調查之結果,據以認定抗告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小客車欲返回其住所,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以超過50公里時速之限制通過,撞擊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等情,而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行車速度之結果,從形式上觀察,與判斷抗告人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之重大違反,不存在必然之關連性,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合理懷疑,原裁定因認無鑑定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雖不無混淆再審與上訴救濟制度之不同,而未盡周全,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主張應為其有利認定等旨,經核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