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號再 抗告 人 張孝謙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孝謙(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2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若將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附表三所示各罪為一組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分別定執行刑,客觀上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經再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A、B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又B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105年1月15日,而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105年5月至6月間)「均晚於105年1月15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而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