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郭誌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郭誌男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凌晨,在案發地,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A女證述綦詳,而依其等2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案發當晚邀約A女時,一再表示不會亂來、不會勉強,只是想請A女幫忙購物;惟於案發後,卻傳訊:「我不會再傷害你的,……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子沒關係……」、「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且於A女傳訊表示:「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時,立即向A女致歉,更表示要彌補A女等情,亦可徵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聲請意旨雖謂:案發後A女仍與其簽立保險契約,並曾開車搭載其去旅館,且其也曾幫A女家販售芒果乾,參以A女於案發後6月始提告訴,均足見A女之指控係挾怨報復云云。惟A女原無追究之意,係抗告人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至於111年5月1日夥同少年吳○○、田○○(名字均詳卷)共同毀損A女之自小客車,A女始報警。參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抗告人於案發後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往來,亦無杜撰遭性侵害等自損名節,甚至可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行為之理。況抗告人於案發時既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縱A女事後與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言之互動,亦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吳○○作證,以查明A女係為報復抗告人找人毀損其之自用小客車,及不願清償積欠之債務,始謊稱遭抗告人性侵害等情,惟吳○○係於111年5月1日毀損A女之自用小客車,且非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傳喚吳○○作證,係要證明A女係如何賄賂
吳○○對其為不利之證述,以間接證明A女係為規避對其之債務,而對其提告本件性侵害,此與吳○○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無關,原裁定未為傳喚調查,自有違誤。又其案發後,對A女於LINE對話中之指責未加反駁並表達歉意,僅係為安撫A女之情緒;參以A女事後,仍與其簽立保險契約、向其借款、駕車搭載其至車站、旅館等處,及讓其協助販售芒果乾,以及為規避所積欠之債務,而勾串吳○○、田○○等人,並誣指其涉嫌恐嚇犯行,及恫稱要讓其小孩知道爸爸是強姦犯等情,均足認A女本件指訴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卻僅憑A女之證詞,別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查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A女並無不想還錢之意,抗告人辯稱:A女係意圖借錢不還,始虛構遭其強制性交云云,不足以採信等旨之理由。而抗告人確有邀集吳○○、田○○為其毀損A女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抗告人告知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及交付十字起子及噴燈,由吳○○、田○○持以砸毀A女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則抗告意旨主張A女在其汽車遭吳○○、田○○毀損後,曾要求吳○○配合作筆錄,並給予紅包作為協助之代價云云,即令屬實,亦僅能證明A女欲將幕後主使之抗告人繩之於法,無從據此推認A女為規避債務,而虛構遭性侵害之事實誣陷抗告人。是以,抗告人聲請傳喚吳○○證明之待證事實,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吳○○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再者,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