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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陳啟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同為駁回再審之聲請,究為程序違背規定,抑或實體無理由,事涉裁定駁回後,能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應釐清究明。所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包含:非屬法定聲請權人(例如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誤以程序判決、確定裁定或尚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不含業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及證據,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以及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事由,從而累犯、自首、未遂犯等刑之加減,非屬此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倘據此聲請再審,因係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與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不同,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陳啟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其所指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情事,與原判決所處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果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既未具備「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依前述說明,應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雖誤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論。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在原審之陳詞,泛謂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