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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 王欽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欽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夥同陳昱霖、陳志平於所示第一現場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獻成四肢及身體後,再強押至第二現場繼續毆打,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為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前以聲請傳喚陳昱霖、陳志平到庭作證,欲證明所爭執之行動電話持用人非抗告人,且依抗告人與陳志平之熟識程度,顯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㈡原判決關於「類似行為」之論述,係基於證據法則所為之論斷,屬法院關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該部分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異持評價,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再審要件不合。㈢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過重乙節,與罪名認定無關,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經核結論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期能從輕量刑為由,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再次以上揭㈢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裁定誤為實體認定,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並泛謂原裁定未正面回應聲請意旨,逕予駁回等情,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