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朱若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若蘭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㈠至㈨所載。經查: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殺人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無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其無殺人動機、證人王運賢及蘇旭生之證言不可採、原判決漏未審酌其為滅火而右手受傷、受53%燒傷之致死率低、滅火器化學成分有疑、被害人姚允文毫無抵抗且獲救後亦未指認其為兇手等有利事證,就相關疑點未進行鑑定、未給予對質詰問證人機會等節(即理由欄一㈠至㈦、㈨所指相關主張),已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7、156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2、147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20號等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或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又以上揭相同原因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㈡所執案發後曾以毛巾擦洗身體,因而未檢驗出汽油反應等節,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說明抗告人身上縱有汽油氣味,惟所著衣物並未檢出易燃液體,執以辯稱購買汽油潑灑欲自焚等說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綦詳,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同旨之說詞,或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