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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李珈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珈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受命補正裁定,未依裁定本旨補正,所提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理由略以:伊係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而聲請再審。因為伊所犯加重詐欺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

24、132號判決定應執行(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10月,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已就該8罪均改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但甲裁定所定執行刑3年4月,竟超過1年10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甚明,且伊已有悔意,家中父親中風並患有癌症,母親又身心障礙,請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給伊自新機會等語。

五、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收受命補正之裁定後仍未補正,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之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指稱伊實際上係對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按,依法不得對「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改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意旨所指甲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8罪,經上開臺北地院判決分別判處1年1月(4罪)、1年2月(4罪),定應執行1年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撤銷改處10月(4罪)、11月(4罪)。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8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114年11月28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3年4月,然因抗告人不服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抗告有理由而於115年3月11日撤銷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已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年8月,有前開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亦無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