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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陳亞麗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罪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亞麗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論處毀損、傷害罪刑(各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裁定)。㈡前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05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或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惟該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正前之110年9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而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前裁定雖有抗告權。然前裁定經送達人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派出所,抗告人復無戶籍變更或另案在監在押情形,則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寄存送達生效之次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以抗告人之新北市住所為計算基準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1月8日(非假日)。抗告人於115年3月4日始就前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此部分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吳珮瑀不能證明本件與抗告人有關,抗告人並無毆打吳珮瑀,吳珮瑀身體健康,抗告人不成立傷害罪等語,就原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抗告逾期之論斷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毀損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既經原審以前裁定駁回,依前述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原審以此部分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毀損罪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