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楊幃城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幃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各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之法益、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已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另案判決理由,泛言其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於短暫期間內反覆犯之,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始終配合審理,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請再斟酌上情,為其3名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抗告人之犯行、家庭等情狀,已於個案量刑時予以審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