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梁啟宏(原名梁豊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啟宏(原名梁豊逸)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9月(編號1、①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0日;編號1、②犯罪日期欄應將「(2罪)」之記載刪除)。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為犯罪時間密接之同一行為、同一案件,僅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判決,致定執行刑時有量刑過高之情形,有違前述法律原則,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分別擔任取簿手、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旨在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其等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所犯各罪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與各罪所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於編號1、2所示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1月;編號1所示3罪曾定執行刑1年3月、編號2所示5罪曾定執行刑2年10月,總計4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9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