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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 吳承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承豪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109年7月25日至110年1月18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25日至110年1月23日」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未為任何減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按係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法院(按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未併予審酌,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包括罰金刑的部分,何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罰金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10萬5,000元,再者,抗告人若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亦應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