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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王繼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繼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3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且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的總和刑度限制,審酌所犯洗錢2罪與持有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有別等因素,及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其所犯洗錢罪之時間密接、罪責相同,且僅係末端犯罪角色,仍需照顧失智母親,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