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再 抗告 人 高勝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勝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9至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更正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7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2、6至7、9、14至16、17、19至21、22至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8月、1年6月、1年4月、7月)與附表編號3至
5、8、10至13、1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5月、4月《共6罪》、6月、2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兼衡再抗告人之意見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且敘明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1至2、6至7、9、14至16、19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於(原)判決中定執行刑為違法,或泛謂原裁定對其社會復歸造成影響,與比例等原則有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