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周銀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周銀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如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13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為甲組合;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為乙組合,分別重新定執行刑後,刑期差異至少5年以上,較有利於抗告人。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5年1月19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19字第115900149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㈠倘依抗告人所述方式分拆重新組合,則甲組合之定刑區間為
附表一所示13罪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之最長期刑7年8月至19年8月(附表一曾定之刑12年+附表二編號11之未定刑7年8月),加計乙組合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曾定之刑3年10月,則可能最長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3年6月(19年8月+3年10月),與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22年4月相較,並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組合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雖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因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致上開11罪定執行刑時可定之最低度刑自6月提高至7年8月,然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0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1之罪已有1年2月(3年10月+7年8月-10年4月)之寬減,縱將該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是否將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期待「至少5年以上」之刑期差異,仍須再經過法院裁量。是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依其主觀,預期重新裁量、酌定執行刑後,有可能再獲恤刑,對其較為有利,已非客觀,亦涉及裁量,顯不該當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為毒品犯罪,原確定裁定之刑度重於殺人、強盜、詐欺等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依異議意旨重新組合定刑等語。惟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首揭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有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