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再 抗告 人 陳淑蓮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淑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犯罪之類型、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認第一審酌定之刑期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其身體及經濟狀況,求為寬減裁處,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