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再 抗告 人 邱俊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邱俊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罪刑,分別經法院裁判確定。其中編號2至10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編號1、2所示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核屬正當。第一審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為整體綜合評價。又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且較曾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為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意旨以他案裁量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不當,泛稱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刑罰過重,漫指第一審裁定裁量過苛,或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相異,他案裁定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又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刑,況部分罪刑曾經定刑而有大幅寬減,實無從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既第一審裁定之定刑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第一審就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再抗告人所執之個人情況,屬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刑應考量事由無涉。
㈢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核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主張第一審定刑過重,未考量犯罪時間密接及再抗告人之個人情狀,予其悔過自新之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請重新更定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復載敘第一審審酌各編號所示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及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旨,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及之個人情狀之情形。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倘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此係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其目的是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
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