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罰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若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則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無聲明異議之餘地。至關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監禁、戒護、作業、教化,及累進處遇之編級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尚與檢察官對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之指揮無涉,若受刑人執以爭執,因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95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合併相關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另將其他罪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伊已執行完畢之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卻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由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2年2月,則其中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顯屬重覆執行,請求將檢察官就此執行之指揮撤銷,發還伊先前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且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等矯正機構,以伊受刑之刑期為12年以上,定伊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俾憑報請假釋,亦有違誤云云。②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由檢察官據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就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其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關於諭知上開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裁定意旨,換發同上案號之各該執行指揮書,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相關執行指揮書可稽。核檢察官依上揭確定裁定據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尚屬無違,並無就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指揮重覆執行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編級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不得執以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就上揭刑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尚屬誤會,無從予以撤銷,亦不生再抗告人已繳納易科罰金應予發還之問題。故檢察官就上揭刑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再事爭執。然第一審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另主張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7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同年9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略以:再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雖認有疑義,然此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責,再抗告人向法務部矯正署合併執行刑罰,於法未合,俟執行監獄收受執行指揮書後,依相關規定辦理更刑,俾利再抗告人累進處遇及假釋之陳報等旨,足見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又伊就檢察官對於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刑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案件,經該案第一審以伊係就監獄行刑事項加以爭執,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為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嗣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9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在抗告審之抗告,然經鈞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審認敘明檢察官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對二者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加以指揮執行,疑有消極不行使其執行指揮之職權,因認該案之抗告審法院遽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屬不當,遂予以撤銷,並諭知發回更為裁定等旨,亦可徵本案原裁定駁回第一審之裁定,顯屬違法云云。
四、惟原裁定已敘明檢察官就前述經各該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之執行指揮,業於經換發之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就其中系爭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及就上開應執行之刑期,分別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因認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故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非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審明確之論斷,以其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之陳詞,復執與本案無關之本院另案裁定意旨,漫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