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瑋驛(原名:鍾國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就其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暨定執行刑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撤銷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改判諭知「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所為上開部分之判決主文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該等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並無以聲明疑義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上開就其有罪之原審科刑判決,關於其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有部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未說明如何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因而聲明疑義等語,顯係針對確定判決之理由為爭執,而非主張判決主文有任何疑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因認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關於其犯罪期間是否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未加以說明,主張判決有疑義等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