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白鎮魁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倘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白鎮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2月23日屆滿(同年2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因認其抗告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如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其欠缺法律常識,春節連假後因監獄作業流程致延誤1日才寄出抗告狀,請予其抗告機會,並請求就編號8所示3罪先定刑,再與其餘之罪及檢察官漏未聲請之他罪合併從輕定刑等語,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