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再 抗告 人 籃家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籃家弘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未就犯行時間接近性、犯意連續性為具體分析,已使合併效果趨近單純累加,違反數罪併罰制度本旨。且再抗告人悔意明確,履行刑罰内容,有明確復歸社會及工作規劃,此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應斟酌之重要量刑因子,第一審裁定未衡量案件整體狀況及再抗告人之更生可能性,偏離比例原則與刑罰個別化精神,應予撤銷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第一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亦已充分斟酌該等事項,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其於原審裁定後主動前往警局提供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相關人員資訊,協助司法機關追查等情,縱或屬實,惟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自不能執上情遽指原裁定酌定執行刑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且謂原審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意高度連續之情形未加以說明,遽行裁定,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