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丁頎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頎瑞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揭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另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剝奪抗告人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4月,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疏未審酌伊係在短時間內所犯保護財產法益之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行,與侵害不具有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者有別,刑罰邊際效用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以及伊坦承犯行不諱,未耗費司法資源,復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請改裁定酌量以至當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之量刑過重,且請求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