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張淇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淇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5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所犯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4年4月,與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而屬同一行為、同一案件,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判決,致無從一同評價。本案應基於比例原則、參酌編號1定刑所酌減之刑度比例等情,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20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抗告人提供個人或其所營公司之數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其等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所犯各罪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與各罪所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於編號1至3所示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9月,因超過30年,以30年為上限;編號1所示18罪曾定執行4年4月,與編號2、3合計刑期為6年1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